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外遇蒐證、外遇抓姦、婚前徵信 、婚姻挽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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抓姦沒在床,白花冤枉錢。

羅姓婦人在丈夫的辦公室發現保險套後,懷疑丈夫有出軌行為,於是僱請徵信社架設錄影設備監控丈夫,當錄到丈夫與賴姓女子性交過程後,即向賴女提出妨害家庭告訴,並和丈夫離婚。賴女事後不甘被偷拍,向屏東地檢署控告羅婦涉嫌妨害秘密及違法監察通訊,因為羅婦不是無故竊錄,且竊錄內容只有影像而無聲音,被控罪嫌不足,乃獲不起訴處分。

賴女指控說,羅婦原為黃姓男子的配偶,因懷疑黃某和她有曖昧關係,遂於95年5月底,僱請不知情的徵信業者,在黃某位於恆春鎮的倉庫辦公室內,架設監視錄影設備,藉以竊錄黃某是否跟別人通姦。後來她與黃某在辦公室內發生性交行為,適為錄影設備錄得性交過程,羅婦即以竊錄內容為證據,對她提出妨害家庭告訴,她始知受害。因此,羅婦涉有妨害秘密罪嫌及違法監察通訊罪嫌。

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表示,賴女與黃某從94年10月至95年6月18日在倉庫辦公室內發生多次性行為,經賴、黃兩人在屏東地檢署偵辦妨害家庭案件時自白不諱,並由檢察官對賴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故羅婦辯稱因懷疑丈夫外遇而架設監視器,乃屬有據。

通姦不僅是民法上離婚的原因,也構成刑法上通姦罪處罰之事由,除了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難性外,也是法律所處罰之不法行為。

羅婦所為乃是維護其民法上身分權利所必要之採證行為,按比例原則衡量其手段性和目的性,應認為有正當理由,非屬「無故」竊錄,難以用妨害秘密罪相繩。

此外,羅婦的竊錄內容只有影像,並無賴、黃兩人的聲音,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所定「通訊」之定義不符,也難以認定有違法監察通訊罪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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